就股东抽逃出资后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而言,实践中的争议和分歧主要集中在出让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即是否仍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这也是股权转让的前提。对此我国公司法未予明确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大致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1、肯定说,即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不以出资为前提条件,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股东抽逃出资,只是承担返还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已有的股东资格,其具备转让股权的主体资格。
2、否定说,认为股东缴纳出资是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更是其享有权利的前提。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了出资义务,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