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要有书面约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小建为公司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管理的事实,仲裁委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小建提出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试用期不成立。据此,公司应按照非试用期4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小建工作期间的工资。
2008年08月04日,申请人小建称,自己于2007年12月10日到公司第一项目部上班,公司单方面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自入职以来公司一直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请求按非试用期标准支付工作期间工资差额1315元。
公司辩称,小建于2007年12月10日到公司上班,试用期为两个月。工资已按照考勤如实发放,其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仲裁委审理查明,小建2007年12月10日进入公司,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3200元,小建主张试用期为1个月,公司主张试用期为2个月,双方对期满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无异议。2008年1月底小建向公司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当天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
公司支付小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