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效力已经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第
一、是否订立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初步证明双方就股权代持事项达成一致合意,法院也可以根据代持协议的内容来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
第
二、涉案股权获得途径。股权获得途径主要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例如作为原始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或通过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成为公司新股东。另一种是继受取得,主要包括股权转让、股权赠与和继承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原始取得,可以看股权出资款的支付主体,如果并非是由工商登记的股东支付,而非是可能存在代持关系的他人支付,则工商登记股东有可能就是名义股东。如果是继受取得,同样可以看股权转让交易的受让方、股权赠与的受赠与方,以及继承人,是否是工商登记股东。
第
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名义股东不真正、独立地行使股东权利,而是由隐名股东来行使,或者名义股东依据隐名股东的意志来行使股东权利。如果结合股东会会议参与情况、员工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并非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则工商登记股东有可能就是名义股东。
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是综合考虑上述几方面的情形来认定代持关系是否成立。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未订立书面代持协议,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代持关系的概率会大大降低。而本案中,徐某和石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法院仍然对双方之间的代持关系作出了认定,主要得益于徐某的积极举证。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原件、财务凭证以及证人证言,基本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涉案股权的出资主体、真正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进行了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