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甲与乙订立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甲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作为担保物让与给乙。借款合同订立后,甲向不交付了汽车并办理了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乙向思提供了约定的50万元借款。·
一个月后,乙与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汽车卖给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的丙公司并实际交付给了丙公司,但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丙
公司仅支付了一半购车款。某天,丙公司将该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
该车被丁盗走。丁很快就将汽车出租给不知该车来历的自然人戊。
问题:·
1.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债权人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效力如何?为什么?乙对汽车享有什么权利?。
2.里主张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合同无效,该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3.丙公司请
[律师回复] 1. 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有效,但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部分无效。乙对汽车享有担保物权。2. 甲主张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合同无效,该主张不成立。3. 丙公司可以主张对汽车的所有权。
分析
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甲与乙关于将汽车让与给乙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约定有效,但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部分无效。乙对汽车享有担保物权。
甲主张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合同无效,该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6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行为属于合法的处分行为,且丙公司对前述事实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主张乙将汽车出卖给丙公司的合同无效,该主张不成立。
丙公司对汽车的权利: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的规定,如果双方不仅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已经进行了权利转移的,比如动产已经交付,对第三人而言,已经具有了公示的效果,认定出借人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就具有合理性。丙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汽车的占有权,虽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其对汽车的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