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临安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李惠强,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XX。
法定代表人:相持全。
原告浙江XX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XX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等产品。双方曾于2012年11月23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20.35元,被告工作人员袁X、相XX在对帐单签名。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被告尚欠原告18659.35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该欠条也有袁X、相XX签字。但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6月6日,被告又与原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18604.35元,该对帐单也由相XX签字认可,但欠款至今未予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04.3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6%,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以上合计18761.35元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至2012年1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20.35元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相XX承诺于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款项18659.35元的事实。
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相XX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604.35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与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具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起始时间有误,本院据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货款1860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XX公司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7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汪文彤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