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惠强,浙江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XX、被告委托代理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自2003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车桥产品。双方曾于2013年8月10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1094元。后双方又发生新的业务往来,至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再无业务发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322.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32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7322.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35732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35732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李冠颖
书 记 员 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