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 刑事辩护
  • (2016)川15刑终269号
刑事辩护
罗冰霜律师 当前活跃
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1823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为曹某某在犯罪中起的作用,争取为从犯,积极协调被害人的家属,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和法院沟通协调,最终曹某某被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曹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漏罪。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曹XX的辩护人,在二审为其据理力争,搜集证据,最终曹XX故意伤害罪一案被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刑终26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6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罗冰霜,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税xx,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税X、曹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南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曹XX,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税xx在迎宾XX因琐事与被害人谭XX发生打斗。次日晚7时许,被告人税xx从黄XX处得知被害人谭XX在农民街的消息后,邀约被告人曹XX、罗XX(现在雷马屏监狱服刑)前往农民街。在农民街发现被害人谭XX后,税xx与谭XX发生争执,谭XX沿长江大道XX方向跑,税xx拿了把刀给曹XX,三人向谭XX追去。谭XX跑到“游泳池”附近一烟摊处时被追上来的罗XX抓住,随后赶上来的被告人税xx、曹XX便一起对谭XX拳打脚踢,同时用刀砍谭XX。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曹XX将谭XX右腿膝盖砍伤。经鉴定,谭XX损伤程度为轻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曹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中,被告人曹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谭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税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谭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曹XX于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4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谭XX受伤后收到曹XX的妈妈给的45000元,当时出具了谅解书。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9日,黄XX同黑X(税xx)一起耍时接到罗XX、曹XX电话,说他们在农民街看到了谭XX(黑X以前与谭XX有矛盾)。黄XX二人随即过去同罗XX他们碰面,当时有罗XX、曹XX、疯二娃在。碰到谭XX后,黑X就跟谭XX对骂并踢了谭XX一脚。谭XX被踢后朝广播局方向跑,黑X、罗XX、曹XX他们就去追。后来听说谭XX被黑X他们砍伤了。

  3、证人彭XX的证言,证实彭XX跟谭XX以前是邻居,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8时许,谭XX到彭XX在游泳池开的烟摊子那里打电话。谭XX刚打通,就有三个娃X提起刀从长江大道走过来,谭XX见状往烟摊子里躲。那三个娃X上来就提刀向谭XX砍去,彭XX见状劝阻,当时没砍到。后因谭XX躲在彭XX的后面时将右腿伸了出来,其中一个娃X就用刀砍了谭XX的右腿。砍完后三人就跑了。

  4、证人王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有一天下午7时许,王X与阚某某经过凤XX与农民街十字口时,听到有人喊“站斗”,看到一个胖墩胖墩的娃X从长江大道往广播局方向跑,后面有曹XX等四五个娃X在追。曹XX当时提了一把刀。王X跟阚某某跑过去,看到那个胖子娃X跑到了游泳池一个烟摊子那里时,曹XX等人就逮住了那个娃X并用拳脚打,当时王X才看到税X、罗XX也在,手里还提着刀。胖子娃X被打后就往烟摊子里钻,摆烟摊子的嬢嬢还在那里劝。胖子娃X往里面钻时脚漏在了外面,税X、曹XX就用刀砍那个娃X的腿,罗XX用脚踢。后来王X便走了。

  三、被害人谭XX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谭XX与黑X(税xx)发生纠纷。第二天晚上七八点钟时,谭XX经过农民街同朋友在路边交谈时,税xx和罗XX、疯二娃从身上抽出刀向谭XX冲来,谭XX随即开跑。跑到“飞跃无限”KTV时,谭XX就被对方的一个人抓住了。谭XX随即给母亲打了一个电话,这时税xx和另外一个人就跑拢了。当时附近一个烟摊子的老板彭嬢嬢过来劝并挡在谭XX的前面,谭XX就从烟摊子处拿了把椅子抵挡。对方对谭XX拳打脚踢后,在僵持中跟税xx来的其中一个娃X用刀砍了谭XX的右脚膝盖一刀,另外不知谁又砍了谭XX的左手一刀,谭XX的鼻子也被割了一下。后来有人报“110”,对方就跑了。

  四、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罗XX的供述,证实2009年的一天,罗XX同曹XX一起经过农民街“新浪潮”网吧时看到税xx朝一个人冲过去,那个人就开始跑,税xx就叫罗XX同曹XX逮着那个娃X,罗XX便跟曹XX一起追。那个娃X从长江大道往广播局方向跑到游泳池那里后,罗XX便将他抓住了,发现是谭XX。接着税xx和曹XX也追上来了,谭XX就往烟摊子里躲,抱着头。税xx当时手里拿着刀,并用刀向谭XX戳去,曹XX也同样的动作,谭XX就滑倒在地上去了。后来听说谭XX膝盖被砍伤了。

  2、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曹XX接到黑X(税xx)的电话后,便同罗XX一起到了农民街,看到税xx同谭XX在农民街“新浪潮”网吧站着。因两人说来撑起了,税xx就用一根铁棍向谭XX打去,谭XX就开始跑,曹XX同罗XX、税xx就去追。在追的过程中,税xx拿了把刀给曹XX。三人当时都拿了刀。到了游泳池旁的一个烟摊子处,税xx和罗XX将谭XX追上了。谭XX躲在烟摊子旁边,税xx和罗XX一边拿刀去戳、一边用脚踢,曹XX也提刀上去,并用脚踢谭XX。谭XX当时就蹲在地上,曹XX用刀砍在了谭XX的一只脚膝盖上后就跑了。

  3、被告人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税xx绰号黑X。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税xx与谭XX发生纠纷。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税xx与罗XX、曹XX一起时接到黄XX的电话说谭XX在农民街,便一起赶去农民街,中途还碰到了阚某某和疯二娃。五人到农民街后,税xx与谭XX在交谈中发生争执,遂拿了一个杯子打向谭XX。谭XX开始跑,税X便同罗XX、曹XX去追,税xx还拿了一把刀给曹XX,罗XX跑在最前面。谭XX跑到游泳池旁边一个烟摊子处时,被罗XX抓住并殴打。谭XX往烟摊子里躲时,税xx同曹XX赶到,就一起打谭XX。当时摆烟摊子的嬢嬢出来阻拦,罗XX就拿了个扫把还是撮箕去打谭XX,谭XX就蹲在地上。随后曹XX就用刀砍了谭XX的大腿三、四下,把谭XX的膝盖砍伤了。后来又打了谭XX几下,税xx三人就走了。

  五、病历、发票,证实被害人谭XX住院医治情况。

  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谭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七、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曹XX、税x赔偿了经济损失。

  八、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税xx、曹XX原判刑情况,其中被告人曹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九、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X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税xx作案时系成年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税xx、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XX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曹XX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税xx、曹X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被告人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提出:曹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犯罪情节轻,有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和认罪、悔罪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和原审被告人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曹XX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受成年人邀约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宜宾市南溪区社区矫正和刑释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社会调查后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可以对曹XX适用缓刑。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本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曹XX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3)南溪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曹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判决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 2016-09-06
  •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罗冰霜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罗冰霜律师
5.0分服务:1823人执业:11年
罗冰霜律师
15115201****3031 执业认证
  • 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法律顾问
  • 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金沙江大道绿地控股中心写字楼17层
罗冰霜律师,女,汉族,宜宾人,法学专业。A证律师,可全国范围内执业。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婚姻家事部部长、调查和...
  • 189 9092 1905
  • 18990921905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