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高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XX,男,1992年1月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X、罗冰霜,四川XX律师。
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X及其辩护人岳X、罗冰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侯XX搭乘徐XX驾驶的中型货车沿宜威XX从宜宾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XX附近时,被告人侯XX要求徐XX将车交由自己驾驶。被告人侯XX无证驾驶车辆行驶至宜威XX23公里+2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与对面由叶XX驾驶搭乘吴某某、宋XX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叶XX当场死亡,吴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侯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叶XX、宋XX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XX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指控认定被告人侯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侯XX案发后赔偿了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7.53万元。
被告人侯XX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伤员、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事故系多因一果,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检报告、血检报告、驾驶信息查询、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正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英
人民陪审员 刘 星
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