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刘X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0402刑初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建波律师
本案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结合案涉罪名及犯罪情节,本案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故辩护人的辩护重点即帮助被告人争取缓刑并获得成功。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XX15幢丁单XX一无名茶室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赌博于2010年5月12日被罚款四百元;曾因赌博于2017年2月23日被罚款二千元。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刘X,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曾因赌博于2015年4月23日被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6年4月9日被罚款五百元。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刘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汪建波,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X系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XX15幢丁单XX一无名茶室负责人。2017年2月15日至2月23日间,被告人孙X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朝阳XX15幢丁单XX一无名茶室,先后三次提供场地和赌具,以“斗牛”的形式供人赌博,从中获利,同时雇佣刘X负责“抽头”。2017年2月23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正在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的王XX、袁某、周X等20人及赌具骰子2粒、麻将牌40张及赌资现金人民币627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X、刘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卢XX、张XX、何XX、王XX、袁XX、周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07)天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2008)常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刘X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仍提供服务帮助赌场运营,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刘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刘X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查获的骰子2粒、麻将40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XX

  人民陪审员陆XX

  人民陪审员黄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X


  • 2017-06-29
  •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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