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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苏04民终16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建波律师
酒后驾车,交强险免赔;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免赔,虽然饮酒驾车的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但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寿公司、被上诉人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人周XX因醉驾导致事故发生,该行为系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我司仅需尽到提示义务而非告知义务。我司已经在条款中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2.根据周XX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重要提示一栏1、2项所载明内容,周XX超过48小时未通知我司保单存在不符或疏漏的情况,说明周XX已收到保险条款。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本应该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2000元不应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常州公司辩称,XX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XX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相应保险条款交付给周XX,更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全额支付我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并承担诉讼费。

  周XX辩称,一、XX公司对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一)关于“提示义务”的正确理解。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即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醉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二)XX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第三、四、五条规定,对酒后驾车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三)XX公司对案涉免责提款内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周XX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未拿到相关商业保险条款,且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商业险背后没有保险条款”。二、XX公司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周XX按责任承担。

  人寿常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向周XX追偿,请求依法判令周XX、XX公司支付人寿常州公司垫付的保险理赔款5574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将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人寿常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2015年5月7日,刘XX驾驶登记在刘X名下的苏D×××××号车辆驾驶保险车辆在常州市××××西水关桥南XX被周XX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系饮酒后驾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人寿常州公司赔偿刘X各项损失539088元(车损512960元、鉴定费25648元、施救费480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各9191元,且判决确认人寿常州公司在赔偿后可取得追偿权。人寿常州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向刘X支付了相应赔款。

  一审另查明,苏D×××××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一审还查明,涉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醉酒驾驶为免赔事由。交强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

  一审诉讼中,XX公司提供了两份(2013及2014年度)带有“周XX”签名字样的投保单,但是周XX陈述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当时的保险是由4S店代买,其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也没有保险公司人员向其解释过免责条款,并提供了签名字样作为对比。因周XX当场书写的签名及诉讼材料、交警部门笔录中的签名与投保单上“周XX”的字样存在较大差异,该院要求XX公司对此进一步举证,XX公司陈述真实性其无法判断,由法庭依法认定,并未提起司法鉴定。据此,结合XX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事实,该院认定XX公司未能对就免责条款向周XX进行提示以及解释说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银行打款记录、车辆信息、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人寿常州公司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应有权向负全部责任的周XX进行追偿,人寿常州公司赔偿的金额因是由法院判决确定,该院予以确认,故该院确定由周XX按100%支付生效判决确认的车辆损失和施救费合计513440元给人寿常州公司,因周XX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院确定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人寿常州公司进行赔偿。人寿常州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中纠纷人寿常州公司依法负担的费用,其无权进行追偿,关于鉴定费,系人寿常州公司为查明损失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可追偿的范围,对鉴定费部分该院亦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的抗辩,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醉驾为免责事项,且对于醉驾这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可以减轻XX公司的告知义务但不能免除提示义务,但是XX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周XX进行了提示以及解释说明,故依法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XX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其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虽然依法交强险部分无需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仍应进行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513440元。二、驳回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87.5元,由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负担4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常州公司依约赔付事故车辆损失及施救费513440元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XX公司交强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XX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周XX系饮酒后驾车,故XX公司依法不承担案涉事故造成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含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内的部分,一审法院虽认定XX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无需赔偿,但未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从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XX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免赔的问题。案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中有关饮酒驾车的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将违法事项列为免责事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仅免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免除其对投保人的提示义务,对此保险人仍应当以适当方式对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相关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且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商业险保险单背面并无保险条款。XX公司提交的两份投保单上虽有周XX的签名,但周XX一审中陈述该签名非其本人签署,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也未有保险公司人员向其解释过免责条款。经一审法院核查,投保单上签名字样与周XX本人签名字样差异较大。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周XX交付相关保险条款,因此也就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人寿常州公司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后,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当赔偿人寿保险公司代偿的车辆损失511440元,剩余不足部分2000元由侵权人周XX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对该部分判决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内容;

  三、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61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511440元;

  四、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XX公司支付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XX公司负担9338.5元,周XX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XX

  审判员王XX

  审判员王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奚XX


  • 2018-06-28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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