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母XX与丁X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损害赔偿
  • (2017)苏04民终34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建波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诉争标的不具有所有权,而裁定驳回起诉,后经代理人上诉,获得市级中院支持,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母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母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案涉机床的所有权人,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且系争标的物为动产,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系案涉机床现所有权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不是涉案机床的所有权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向被上诉人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因非法处置原告所有的一台车床所造成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母XX称其系案涉机床的所有权人,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与XX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其与XX公司及彭XX于2015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案涉机床的钥匙,出货清单、出厂合格证书、其与彭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送货单六份、案涉机床照片等,故母XX所提供的证据初步证明了其与涉案机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其诉请是否成立,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后确认。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2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X

  审判员丁X

  审判员董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 2017-11-08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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