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原常州XX磅员。
被告人吕X,驾驶员。
辩护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被告人赵X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吕X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吕X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吕X及其辩护人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赵X利用担任常州XX磅员的职务便利,伙同前来该公司拉货的被告人吕X,将该公司没有入库的二件价值人民币157000元的GB467-2010电解铜直接贴上标签,并与正常提货的13件电解铜一起装车,欲秘密夹带出公司后将该二件电解铜占为已有,在门口处被该公司保安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吕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张X、陈X等人的证言笔录,销售专用码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提取笔录及伪造标签照片、称重记录、现场勘察照片、通话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吕X,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己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X、吕X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报警后,二被告人均处于被害单位控制范围之内,无离开被害单位可能,故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X属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系相互配合的分工不同,无主次之分,不应区分主从犯,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吕X为从犯,且结合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X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吕X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所处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方XX
人民陪审员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岑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