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X,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人茹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X及其辩护人汪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茹X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彩虹城8幢甲单XX,因琐事与妻子卫X1及卫X1的表哥卫X2、王X发生争执,被告人茹X遂拿出放在枕头底下的水果刀将卫X2胸腹部捅伤,将王X右腹部、右肘关节捅伤。经法医鉴定,卫X2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王X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茹X的作案工具刀1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茹X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伤害他人的事实。
再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茹X的家属与被害人卫X2、王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茹X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卫X2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已由被告人茹X亲属另行支付,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赔偿被害人王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害人卫X2、王X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茹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X2、王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卫X1、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110接警单、扣押清单、DNA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卡及病案材料、伤势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茹X系无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二位被害人对被告人茹X实施殴打、具有过错、被告人茹X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确因家庭纠纷而起,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曾X被告人茹X实施殴打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茹X系在遭受不法侵害的过程中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茹X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茹X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茹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茹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茹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XX
代理审判员刘跃
代理审判员陈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