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7)苏0412刑初7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建波律师
本案系从前期以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后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辩护意见,最终将本案定性为赌博罪,直接降低法定刑;后经共同犯罪及犯罪作用、参与时间、犯罪地位等情节辩护,将被告人的刑期在共犯中降至最低。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逮捕。

  被告人俞X,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逮捕。

  被告人卞X,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曾因赌博,2016年10月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逮捕。

  被告人茹X,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向X,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逮捕。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某等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俞XX,被告人卞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茹XX及其辩护人汪建波,被告人向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等人组织俞、卞、茹、向X,先后在常州市武进区XXXXX路XXX号X单元XXX室、XX花苑XX幢X单元XXXX室、XXXXX酒店XXXX房间、XX公馆SOHOXXX房间等地,聚集赌博人员以麻将牌“斗牛”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张X系赌档组织者;被告人俞X系赌档抽头人员,在赌档多次抽头,个人非法获利3万元;被告人卞X系赌档抽头人员,个人非法获利2500元;被告人茹X多次在赌博场所外为赌客开关门、望风,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向X多次为赌档赌博人员上楼参赌刷电梯卡、开关门、望风等。

  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X等人在XX公馆SOHOXXX房间,再次组织江XX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97015元。案发后,被告人茹XX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俞XX、卞XX、茹XX、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X和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是:赌博实际抽头获利7、8万元,起诉指控赌博抽头获利70万元证据不足,该数额是按照被告人俞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认定,且俞XX的两份供述存在矛盾;指控的赌博地点之一武宜中路101号乙单元并非赌点;初犯、偶犯、无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俞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意见是:赌博抽头共计获利为7、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500元,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获利70万元是出于对其他同案人员的报复,并非真实获利数额。

  被告人卞XX和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茹XX和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是:在赌博场所外开关门不构成望风;属于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退出违法所得,系初犯、偶犯,建议免除刑罚。

  被告人向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至2017年2月3日期间,被告人张X等人组织俞XX、卞XX、茹XX、向XX,先后在XX花苑XX幢X单元XXXX室、XXXXX酒店XXXX房间、XX公馆SOHOXXX房间等地,聚集赌博人员以麻将牌“斗牛”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张X系组织者;被告人俞XX系抽头人员,多次参与抽头,个人非法获利4500元;被告人卞XX系抽头人员,个人非法获利2500元;被告人茹XX多次在赌博场所外为赌客开关门、望风,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向XX多次为赌博场所外刷电梯卡、开关门、望风等。

  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X等人在XX公馆SOHOXXX房间,再次组织江XX等人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97015元。案发后,被告人茹XX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卞XX退出违法所得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XXXX公馆SOHOXXX房间,查获以麻将牌“斗牛”形式的赌局,并抓获涉赌人员张X、向XX等人,收缴赌资97015元。

  2.证人罗X、祁X、洪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2月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XXXX公馆SOHOXXX房间,以麻将牌“斗牛”方式赌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江XX、罗X等人行政处罚的情况。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五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张X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系赌档的组织者,俞XX和卞XX先后负责抽头,茹XX在赌博场所外为赌客开门,赌博共计抽头获利7、8万元,后在新城公馆赌博时被当场抓获。永安XX、新城XX酒店、XX公馆SOHOXXX房间系赌博地点。

  6.被告人俞XX的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张X系赌档的组织者,并安排其到赌档负责抽头,其又联系卞XX帮忙抽头,茹XX负责在门口望风,防止有警察过来,向XX负责在电梯口刷卡、开关门,赌博共计抽头获利7、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500元,并辨认XX花苑XX幢X单元XXXX室、XXXXX酒店XXXX房间、XX公馆SOHOXXX房间系赌博地点。

  7.被告人卞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2017年1月下旬,俞XX在张X的赌档里负责抽头,联系其前来帮忙抽头,向XX负责在电梯口刷卡、开关门,其抽头三天共计获利10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2500元,2017年2月3日在XX公馆SOHOXXX室赌博时被当场查获。并辨认XX花苑XX幢X单元XXXX室、XXXXX酒店XXXX房间、XX公馆SOHOXXX房间系赌博地点。

  8.被告人茹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张X系赌档的组织者,其根据张X的安排,在XXX酒店XXXX房间和XX公馆SOHOXXX房间外为赌客开关门,看到认识的人才开门,不认识的人不开门,或者有熟人到门口带进去,个人非法获利3000元,向XX负责刷电梯卡和开关门。并辨认XXXXX酒店XXXX房间、XX公馆SOHOXXX房间系赌博地点。

  9.被告人向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张X安排其在希尔顿酒店电梯口刷卡,有人来赌钱就刷卡上楼,在新城公馆负责开关门。

  10.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卞XX、茹XX已退出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纠集被告人俞XX、卞XX、茹XX、向X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XX、卞XX、茹XX、向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俞XX、卞XX、茹XX、向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XX、茹XX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XX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X、俞XX、卞XX、茹XX、向XX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起诉指控非法获利70万元一节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茹XX的辩护人认为在赌博场所外开关门不构成望风,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茹XX根据对赌客的熟悉程度及张X的指令开关门,客观上就是望风的性质和作用,且赌博犯罪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免除处罚,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其余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被告人俞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卞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被告人茹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扣除原羁押的3个月13天,刑期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被告人向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上列五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已退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周运

  人民陪审员周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X


  • 2017-09-04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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