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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工具厂与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7)最高法民申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建波律师
由于本案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材料均已在一审、二审中予以固定。因此再审中,仍围绕原审争议焦点展开,后经合议庭合议,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XX厂。

  负责人:X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XX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原因不明。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常州市西夏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生产的设备是火灾起火点。1.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并未认定火灾的起火点是再审申请人生产的设备。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就事故调查形成相应的调查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但常州市西夏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未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形成相应的调查报告,故不能依据其发布的《通知》认定起火点是再审申请人生产的设备。(二)二审法院对火灾损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损失。火灾事故发生日与公证机关证据保全日间隔长达145天,且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与被申请人主张的损害结果未一一对应,公证机关也未对现场物品的种类及数量进行查验与清点,故公证书对火灾损失不具有证明力。2.财产评估机构在报告中已明确指出部分损害结果需进一步查明,但一、二审法院径行认定,有失公允。3.被申请人报损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4.根据公安部及江苏省的相关规定,在江苏省对火灾事故调查适用简易程序,财产损失应为10万元以下。案涉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关以简易程序对该起火灾进行了调查、认定,被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故该起火灾的直接损失应当在10万元以下。综上,XX公司认为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华XX厂提交意见称:1.案涉火灾起火点明确。在火灾事故中,再审申请人的设备损毁最严重,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他机器设备损毁较小。再审申请人委托广东XX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律师函》也认可火灾起火点系再审申请人的设备,只是对设备起火原因有不同理解。2.被申请人就起火原因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火灾发生后,被申请人及时通知了再审申请人协商解决损失赔偿问题,再审申请人派人查看后,未否认火灾系其生产的设备引起。3.二审法院认定火灾损失数额正确。评估机构仅依据可辩认的残值部分评估损失,并未对无法评估部分及相关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评估。综上,华XX厂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火灾的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华XX厂车间的机器内,火灾原因为机器设备故障发生爆炸引起火灾;常州市西夏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2014年1月23日发出的《通知》载明,2014年1月16日,华XX厂内一台XX公司制造的型号为沃尔特S500五轴刀具加工中心发生了设备火灾事故。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华XX厂及时通知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起火点位于现场其他部位等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XX公司生产的设备内,并无不当。案涉磨床设备系正常生产期间发生爆炸起火,华XX厂在诉讼中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该磨床设备发生爆炸起火的原因,但因该设备受损严重,鉴定机构未予受理。故在此情形下,二审法院将案涉磨床设备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XX公司,并根据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也无证据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系华XX厂自身原因导致的事实,判令XX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无不当。

  (二)关于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XX公司在一审法院对案涉火灾造成损失委托评估时,未对华XX厂申报的损失明细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后其虽提出火灾损失评估报告存在不合理之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二审法院依据常州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并无不妥。XX公司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新北区大队对案涉火灾事故适用简易程序调查为由,提出火灾直接损失应当在10万元以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XX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X

  审判员毛XX

  审判员张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X


  • 2017-02-28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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