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X,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XX,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男,住诸暨市XX,由诸暨市次坞镇次坞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俞XX、楼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XX(2017)浙0681民初1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缺失的金项链克数应为17.48克,损失共计6729.8元,并且被上诉人对整个事件存在绝大部分过错,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俞XX、楼XX的共同答辩意见,双方吵架时金项链掉地上是事实,被他人捡到后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场未验收,事后才说少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金项损失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要求赔偿依据不足。
郭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俞XX、楼XX赔偿郭X损失11445元;2、诉讼费由俞XX、楼XX承担。在庭审中郭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俞XX、楼XX赔偿郭X损失912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X与俞XX、楼XX在同一市场摆摊。2017年6月26日上午5时许,郭X与俞XX为货物摆放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叉弄相打,致郭X的金项链扯断。2017年8月,郭X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郭X的金项链是否缺失及金戒指是否丢失,俞XX、楼XX应否赔偿及赔偿多少款项?
郭X提供服务卡二份及无签名的单子记录一份,证明金金项链和金戒指的克数、价值及现有金项链的克数及单价,要求俞XX、楼XX赔偿。该院认为,根据俞XX在诸暨市公安局次坞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听说郭X的项链不见了,随后菜场门口卖水果的“天龙”的老婆提着一根项链说在她手里,随后就归还给郭X。郭X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金项链被俞XX扯断,后找到了大部分,但是有几节找不到。郭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缺失金项链的具体数量及价值。该院根据郭X的陈述及双方相互叉脖子及有人捡到金项链的情节,认定俞XX扯断金项链属实。但郭X要求楼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证据能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扯断的金项链的价值损失,根据郭X自已的陈述已找到了大部分,有几节找不到。结合本案案情实情,酌情由俞XX赔偿人民币2500元。郭X主张金戒指丢失,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相印证,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郭X与俞XX因货物摆放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叉弄相打,致郭X的金项链扯断。虽郭X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但结合郭X受损财物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俞XX赔偿2500元。对郭X主张要求赔偿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因郭X仅有本人的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对楼XX扯断金项链,也无相关证据印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郭X要求俞XX、楼XX赔偿金戒指及要求楼XX承担金项链扯断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俞XX应赔偿郭X财物损失计人民币25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郭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依法减半收取43元,由郭X负担30元,俞XX负担13元。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郭X金项链缺失部分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俞XX承担2500元是否合理。根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郭X在与被上诉人俞XX吵架过程中相互叉脖子,有人捡到一截金项链并还给郭X的事实。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缺失金项链的具体数量及价值,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俞XX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应属合理。郭X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季XX
审判员 杨子超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