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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浙0109民初1313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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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XX。
原告许XX诉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杭州市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雪松、孔XX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审判长变更为审判员严XX担任,与人民陪审员张XX、何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XX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XX诉称:2017年6月中旬,被告请求用车子抵押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多次沟通,在2017年6月27日,原告携带100000元现金驾车前往被告工作的OPPO手机店,到达后,被告提出来他工作的店铺的店长问他借钱,他想要再多借40000元,原告不肯,在被告再三保证下,原告在朋友的带领下前往XX银行的附近网点取款40000元,加上带过去的10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1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发生半个月左右,被告离职,电话无法接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归还借款1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39000元。
被告周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40000元,并在借条中备注现金已收到。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XX借款13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周X负担。
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汤XX
  • 2017-12-31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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