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靳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XX儿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XX,男,汉族,系被告张XX丈夫、靳XX父亲。
原告马XX诉被告张XX、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靳XX共同委托代理人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XX称其因给其子买房急需用钱,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张XX及靳XX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据,并均签字,承诺不日归还。同年9月18日,被告张XX称房款不够,还需借10万元,原告怕其3月11日的借款不还,无奈又借给被告张XX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XX偿还原告7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张XX、靳XX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称把钱放到了海南一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向原告借钱当时说是为了买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靳XX辩称,原告的借款是为了获取高利息,在融资期间给了张XX,2010年3月给了10万元,后来又给了10万元,共20万元,张XX已给过原告15个月的利息,大概9万元。2011年9月23日,张XX拼西凑给了原告7万元本金。钱都是放到了海南一公司,现在要不回来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XX、靳XX向原告马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今借到马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XXXX”。2010年9月18日,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被告张XX偿还原告7万元,且在该借据上进行标注,勾划更改了借款金额,现显示“今借到马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已取柒万元余叁万元整)。借款人张XX。
另查明,被告对2010年3月11日的借据上“靳XX”三字是否为被告靳XX本人签字,提出异议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2010年3月11日”的《借据》借款人签章栏内“靳XX”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靳XX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被告靳XX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XX称其多次将钱投入海南XX公司,提交2011年度该公司与张XX之间的借据10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2张,被告提交的海南XX公司出具的借据10张,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11日,被告张XX、靳XX向原告马XX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2010年9月18日,被告张XX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在2010年9月18日的借据上进行标注,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XX下欠原告13万元借款未偿还,因2010年3月11日的1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张XX与靳XX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靳XX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XX辩称,原告是为了获取高利息,钱放到了海南XX公司,现在要不回来,提交其与海南XX的借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本案原告主张款项即是被告用于海南XX投资,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被告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共计3900元,由被告张XX、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XX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于芳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