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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与姚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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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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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金XX,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姚XX,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傅XX,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邵X,浙江XX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姚XX、金XX、姚XX、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告姚XX、被告金XX、被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XX、金XX、姚XX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傅XX对被告姚XX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姚XX、金XX、姚XX、傅XX赔偿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姚XX、金XX、姚XX赔偿原告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原系一家人,被告姚XX与被告姚XX、被告金XX共同经营淋浴设备。被告姚XX与被告傅XX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姚XX与被告傅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XX与被告姚XX、被告金XX共同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3年7月2日,被告姚XX与被告姚XX、被告金XX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两次借款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姚XX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姚XX向原告出具抬头为《有关姚XX向倪XX借款付息的协定》一份,书面确认被告姚XX于2013年6月6日支付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的一年利息9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2013年7月2日的借款50万元的四个月利息3万元,两次借款的剩余利息到本金归还时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还款项。
被告姚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金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傅XX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相识,且对案涉借款不知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中被告姚XX的签名实际时间并非出具借款协议当日;案涉借款系被告姚XX与被告金XX的借款,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姚XX未作答辩。
原告倪XX针对被告傅XX的答辩称:被告姚XX的签名确实是事后添加,因为被告姚XX与被告金XX的企业经营不善,故原告要求被告姚XX在借款协议上补签,实际签名时间是2017年1月4日。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2份,欲证明被告姚XX、金XX、姚XX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共计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明细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姚XX转账交付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事实;3.抬头为《有关姚XX向倪XX借款付息的协定》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被告也已实际支付利息共计12万元的事实;4.离婚登记信息2份,欲证明被告姚XX、金XX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离婚,而被告姚XX与被告傅XX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案涉的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形成于被告姚XX与被告傅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姚XX、金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傅XX对上述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证据1,即借款协议中被告姚XX的签字日期非借款协议出具当日,而是在2017年1月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法庭调查和以上对证据1的认定,可以确定案涉借款的用途系用于被告姚XX、金XX的经营企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22日发生的借款50万元系用于被告姚XX、傅XX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该证据对原告关于此借款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尚缺乏充分的证明效力。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姚XX、金XX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对于上述两次借款,被告姚XX、金XX分别于当日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姚XX、金XX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
2013年6月6日、2013年12月6日,被告姚XX向原告分别支付利息9万元(用以支付上述2012年5月22日发生的借款利息)、3万元(用以支付上述2013年7月2日发生的借款利息),合计12万元。对此,被告姚XX与原告倪XX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有关姚XX向倪XX借款付息的协定》一份予以确认。
2017年1月4日,由于原告仅收到上述被告所支付的12万元利息外,分文未得,故在催讨过程中,被告姚XX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债务人在上述2份借款协议中签字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姚XX、金XX、姚XX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姚XX、金XX于198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离婚,而被告姚XX与被告傅XX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倪XX与被告姚XX、金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姚XX、金XX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姚XX自愿承担案涉借款所产生的债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中签字时,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其这一行为应属债务加入,而被告姚XX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姚XX、金XX、姚XX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傅XX与被告姚XX、金XX、姚XX共同承担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5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金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XX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2年5月22日发生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2013年7月2日发生的5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算)。
如被告姚XX、金XX、姚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6元,减半收取99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938元,由被告姚XX、金XX、姚XX负担。原告倪XX已预交该款,并同意由被告姚XX、金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XX
  • 2017-09-29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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