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92年7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朱XX,男,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G。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774XXXX5238。
负责人: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苏XX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朱XX、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上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被告朱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XX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072.4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朱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XX兆丰XX由南往北行驶至312国道XX左转弯时,车辆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朱XX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
被告朱XX辩称:我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被告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所有的赔偿责任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9780.04元,被告朱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所有赔偿责任,事发后未垫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50分许,朱XX驾驶苏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XX兆丰XX由南往北行驶至312国道XX左转弯时,车辆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陈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XX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朱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陈XX不负事故的责任。
陈X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
事发当天,原告陈XX即被送往上××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1月16日出院。
2017年5月27日,又至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4日出院。
2017年8月1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依法鉴定意见书称,陈XX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70日。
现原告陈XX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
又查明,朱XX驾驶的苏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审理中,XX公司认可朱XX系其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责任由XX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780.04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62.30元/月,伤后未有实际收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
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因朱XX系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系非机动车方且不负事故的责任,结合朱XX系XX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愿意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故由XX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陈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626.70元,有相应医疗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780.04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48406.74元(8626.70元+39780.04元)。
审理中,XX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25元(50元/天×26.5天),其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其主张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41060.70元(4562.30元/月×9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作证明显示,其主XX均工资4562.3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其伤后未有实际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1060.70元(4562.30元/月×9个月)。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鉴定情况及事故处理实际,本院认定500元。
8、鉴定费,依据票据显示为1860元,本院予以认定。
9、车损,原告主张700元,并提供相应的定损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107352.4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560.70元(含误工费41060.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260.7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46091.74元(107352.44元-61260.7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两项合计107352.44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事故发生后,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9780.04元,该款由被告XX公司代原告返还给被告XX公司,扣除该款,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损失共计67572.40元(107352.44元-39780.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共计107352.44元【(其中67572.40元汇至陈XX在XXX开具的账户内,账号62×××17),余款39780.04元代原告陈XX返还给被告昆山XX公司(该款汇至昆山XX公司在昆山XX银行开具的账户内,账号30XXXXX69)】,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被告昆山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邵凤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