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俞XX,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俞XX,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何XX诉被告俞XX、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俞XX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XX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俞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
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俞XX、俞XX归还借款5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XX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俞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俞XX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XX借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XX负担。
该款已由何XX向本院预交,由俞XX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汤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