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XX。
法定代表人樊XX。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被告向其购买润滑油,其依约交货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仍欠货款148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支付。
被告苏州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油,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了总金额为28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148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货款人民币1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