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闫XX,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与被告闫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宁城县XX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城县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相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