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会,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兴中XX。
法定代表人柳XX。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苏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苏州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