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XX,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杭州XX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淮北市相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6时28分许,被告人牛XX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小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蜀山街道XX处,与同向行驶被害人朱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人牛XX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朱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牛XX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牛XX作了如实供述。2017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牛XX雇主已按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牛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朱X2、葛X、何X、陈X,4、黄X、李XX、李X1的证言、案发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牛XX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盘,被告人牛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XX能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协议,并按约履行,被告人牛XX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桂兰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人民陪审员 傅 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