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XX(天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55942933。
法定代表人邱XX,总经理。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航路3号东平房,组织机构代码071XXXX3629-3。
负责人井然,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XX,组织机构代码557XXXX7803-8。
负责人郭X,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XX,198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中国XX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中国XX公司廊坊市XX速递物流分公司收寄原告陈XX特快专递一封。
单号为:104XXXX7100。
邮寄费25元。
按照约定,它理应为原告陈XX快速投递,但它至今没有投递。
故原告陈XX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中国XX公司履行投递合同,为原告陈XX投递信件。
本案定于2016年4月18日下午13时40分于本院天竺人民法庭第三法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就其未参加诉讼理由,原告陈XX主张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要求本院至其住所地巡回审判。
本院明确告知其要求不符合巡回审判的要求。
经核实,原告陈XX明确表示如至其住所地巡回审判,其可以参加庭审,如在天竺法庭开庭审理,其无法参加庭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XX主张不能参加庭审的理由,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
原告陈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另,原告陈XX所提回避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竞隆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宗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