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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XX公司与包X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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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包XX,女,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包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包XX支付2016年至2017度的取暖费1305.32元,违约金526元。事实和理由:包XX的的房屋位××县东户,建筑面积为55.31平方米,取暖面积为55.31平方米。依据《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规定,居民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每个取暖期(六个月)每平方米23.6元,包XX应交取暖费1305.32元。赤政发〔1999〕68号《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规定,不按时交纳热费的,按欠费额日加收3‰的违约金,包XX应交违约金526元。现包XX无故拒不交纳取暖费,故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被告包XX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热力费。现被告逾期未交纳热力费,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城县XX公司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热力费1305.32元,违约金526元。
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包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相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渐伟
  • 1970-01-01
  • 宁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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