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韩X,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何XX诉被告韩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
被告韩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及时所欠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各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XX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6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之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韩X负担。
原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韩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