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昆山市XX。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黎X,江苏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郭XX、魏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任职机动车驾驶员,离职前平均工资为6297.04元/月。2015年7月27日被告以取消驾驶岗位为由,通知原告由原来的“机动车驾驶员”调岗至上海从事“挖掘机操作手”岗位。原告认为,挖掘机属于建设机械类的“设备”,且该岗位需要具有挖掘机“职业资格证书”和“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机动车和设备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原告的年龄和操作资质上讲,都不适合从事工程施工类岗位。因被告的调岗要求不具有合理性,故不同意调岗。2015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裁定错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099.36元(1998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工龄16年9个月;6297.04*17个月*2倍)。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中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应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本案是劳动者自己辞职,无论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或38条,均不符合给予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本案即使不适用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而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违纪解除,不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法律也只是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以实发数额为准。此外,2015年5月25日,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受害人多次来公司闹事,原告主动辞职是为了逃避责任。综上,无论何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都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甚至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尽管对仲裁裁决了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的一个月工资有不服,但被告本着对员工宽容的态度,同意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1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小皮卡车,后因维修工均能驾驶该车,被告决定不再设立该岗位,于2015年7月27日通知原告将其岗位调整为挖掘机操作手,并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2015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新岗位报到但原告未报到,当日被告以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为由严重警告一次,8月4日原告仍未到新岗位报到,被告给予原告严重警告一次,8月5日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岗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0元。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960.49元,未提前通知期一个月工资4016.09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6232.97元/月;原告2015年7月工资为4016.09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退工备案登记表、调动通知书、报到提醒通知书和邮寄凭证、严重警告及邮寄凭证两份、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手册、签字页、取消发动机事业部汽车驾驶员岗位的申请、工资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原告从原先的小皮卡车驾驶员岗位调整为挖掘机驾驶员是否属于滥用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约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昆山,被告视岗位需要,打钩有效(√),有权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与原告协商改变原告的工作地点,若原告被调任其他地区工作,原告有权反映本人意见,但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必须服从。第12条第(3)的约定:被告有权因业务发展要求和公司结构调整而对原告进行工作调动。本案中,被告公司取消了小皮卡车驾驶员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故而通知原告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挖掘机操作手,虽然驾驶小皮卡车与挖掘机不同,但是被告有安排对原告进行相应的培训,可原告不愿意调去驾驶挖掘机,双方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有权因业务需要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动,故被告属于正当行使用工自主权,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XX109976.58元。
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