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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城县XX公司与周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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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员。
被告周XX,男,汉族。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与被告周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XX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铁西长青路中XX天义XX,房间位置三层,建筑面积及取暖面积均为412.6平方米(3031室61.49㎡、4031室61.49㎡、4032室59.22㎡、4034室57.6㎡、4035室57.6㎡、4036室57.6㎡、4037室57.6㎡)。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取暖费总额为9737.35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为28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尾欠取暖费9737.35元,支付滞纳金2800元,合计12537.35元。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为被告周XX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天义镇铁西长青路中XX天义XX的七个楼室进行供热,用热性质为居民,用热面积412.6平方米,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原告宁城县XX公司在2015年到2016年取暖期内,为被告周XX的住宅楼进行供热,至取暖期结束,但至今未交纳取暖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上一年度供热交费单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就应该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XX公司取暖费9737.35元;
二、驳回原告宁城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邮寄费44元,合计101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爱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霍XX
  • 2016-06-06
  • 宁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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