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张海玲,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2665772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XX。
法定代表人:钟XX,执行董事。
第三人:胡XX,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第三人胡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罗XX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XX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罗XX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罗XX负担,予以免交。
审判员 郑卜训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富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