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XX,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XX(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女,198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马X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XX公司(下称被告)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同事致电11183请求上门取件,后被告员工上门取件之时给原告同事一张XXX快递单据,原告同事现场进行了填写,单号为106XXXX7406,收件人郭X,地址丰台区人民法院花乡法庭,纪家庙168号,寄达城市北京,内件品名上诉状3份;并分别填写了联系电话、邮编等信息,并交纳快递费用14元,被告员工出具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2013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收到短信提示,显示单号为106XXXX7406快递由玉泉XX材章收发章收,后经XXX官网查询,显示内容、投递情形及后期核实该份文件的情况与短信提示一致。被告作为全国标准快递企业,在接到原告的邮寄文件后极度不负责任,未按照快递单上填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投递,致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害,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2元;2、判令被告在“人民日报”、“北京晚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道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赔偿42元,XX法规定三倍赔偿是针对邮件丢失、全部损毁进行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邮费的三倍,本案中邮件没有发生丢失,也没有发生全部毁损。公开道歉不是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不同意道歉。原告投递的邮件我公司已经投递到其目的地丰台区人民法院花乡法庭,完成了邮寄服务合同。邮件在系统里登记和短信通知错误确实是我们的失误,对原告表示歉意。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他人以原告名义通过被告发送了一封快递。快递单号为106XXXX7406(下称XXX),收件人郭X,收件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内件品名为上诉状3份。原告交纳了快递费用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20元定额发票一张。2013年12月21日,XXX由花乡人民法庭收发章签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X交寄单、发票、查询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有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交费,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把邮件送达指定地点。XXX的电子查询单打印件载明,该邮件于2013年12月21日妥投,投递结果为玉泉XX材章收发章收。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XXX确实是被告收寄的,快递查询单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完成服务。原告还提交了编号为106XXXX9606快递交寄单、(2014)二中民终字第02531号判决书、查询单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邮寄了两份上诉状,丰台法院收到的上诉状是606号快递寄出的上诉状。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为本案原告,快递查询单打印件显示该邮件2013年12月20日妥投,投递结果为花乡法庭收发章收。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了XXX签收详情单,用以证明该快递已经按照收件地址投递给北京市丰台区XX。XXX签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郭X,收件地址北京市丰台区XX,内件品名为上诉状3份,收件人签名处盖有“花乡人民法庭收发章”印章,收件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收件人签名处没有签名,无法确认是花乡法庭签收的,日期也不清楚,我们是2013年12月19日邮寄的,收件人没有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快递交寄单、快递签收单、快递电子查询单打印件、判决书、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邮寄服务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告是否履行了XXX的妥投义务。被告提交的XXX签收详情单显示,406号邮件由“花乡人民法庭收发章”签收,与原告的邮寄地址一致,表明被告履行了406号邮件的妥投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寄XXX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XXX的电子查询单中投递结果显示为玉泉XX材章收发章收,确系被告信息登记错误,虽未影响XXX的妥投,但还是给原告造成了不便,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不断提升自身业务水平,给客户提供更加完善的服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焕刚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