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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化隆回XX自治县牙什尕镇牙什尕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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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男,回族,生于1967年,青海省化隆回XX自治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XX,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隆回XX自治县牙什尕镇牙什尕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冶买而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X,化隆回XX自治县牙什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化隆回XX自治县牙什尕镇牙什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牙什尕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化隆回XX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赵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XX、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牙什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冶买而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一审起诉称:牙什尕镇牙什尕村群果龙砂料场从2002年开始就由其家庭承包经营。2010年6月20日,其与牙什尕村委会签订《砂场承包合同书》继续由其承包经营,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每年承包费4万元。合同中村委会承诺办理采砂许可证,协调本村道路交通,地界纠纷等一切影响正常经营的因素,不得影响正常运输和开采。合同签订后,其按约支付了承包费,并办理了临时用地批复开始经营。2012年临时用地批复到期后其去办理相关手续,因村委会不出具审查意见,也不在审批材料上盖章,造成无法办理合法经营砂场的手续至今。村委会不出具审查意见的原因是村委会又将该砂场承包给了韩XX和谭XX、王XX、王XX、马XX买、谭XX、张XX、谭XX经营,以砂场道路审批修建公墓为由无法协调,故不出具相关手续。公民的土地转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村委会随意将其承包的砂场又承包给他人经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起诉要求被告:1、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2、给原告办理采砂许可手续;3、保证砂场道路交通畅通;4、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牙什尕村委会一审答辩称:与原告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书》,是前任村委主任在未经村集体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讨论同意签订的,不合法,该合同无效。2012年4月20日与韩XX签订的《砂石场承包协议书》是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后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承包费增加为每年20万元,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村委会的收入合情、合理、合法。2013年4月17日化隆县政府发出了通告,证明原告无证违法开采砂石被化隆县人民政府关停了群果龙砂料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由村委会办理采砂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应由原告自己办理。坟地占用原告砂场道路是村民的行为,和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以前牙什尕镇牙什尕村群果龙砂料场由原告之父经营。2010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砂场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办理了土地临时批复(期限为两年,从2010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和采砂许可证(期限一年,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由原告经营该群果龙砂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与马XX买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为65万元。后原告与马XX买、村委会发生矛盾。化隆县行政职能部门发现原告未能续办相关手续,化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做出《关于依法关停群果龙砂料场的通告》,通告规定自通告之日起,群果龙砂料场必须立即停止采砂行为,并于2013年4月22日前自行拆除设备、恢复原状、自行关闭砂场。此后原告停止了营业,并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企业要办理有关合法手续后才能依法经营。2010年6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砂场承包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该群果龙砂料场无证经营,被化隆县人民政府关闭,并责令必须立即停止采砂行为,并于2013年4月22日前自行拆除设备、恢复原状、自行关闭砂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虽然《砂场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甲方将办好的采砂证正副本,双方各持一本,出现其他税收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有权利用外商投资开发”,但该采砂许可证不是被告主观意志所能办到的,应按照行政审批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许可。在办理采砂许可证过程中,村委会有协助的义务,而不是办理该证的行政机关。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办理采砂许可证,协调使砂场道路畅通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采砂许可证应由原告办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与韩XX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一经签订未经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依法确认或解除,不能随意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是否有效应另案起诉。被告没有违约的辩解理由成立,对其提供的证据化隆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停群果龙砂料场的通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砂场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砂场不是停业,而是依法关闭。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电费、燃料费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违约造成的,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损失,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在化隆县XX的财产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没有进行评估的必要,决定不予评估。为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
韩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砂场承包合同是续签合同,被上诉人存在一物二包、多包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违约事实;2、一审判决未认定《砂石场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实际上是否定了《砂场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性;3、一审未支持对砂料场的财产进行评估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韩XX除了复述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2年的采矿许可证。证明:上诉人承包的砂料厂原来的采矿许可证是被上诉人申请取得的。
2、2002年及2008年的砂场承包合同书2份。证明:该砂料厂上诉人承包是续签的行为。
3、2014年2月28日化隆县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证明:2011年6月采矿权有效期到期后,上诉人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采矿权,国土局明确延续申请书中必须由村委会和镇政府签署意见,被上诉人具有协助的义务。
4、砂料厂维护稳定的目标责任书。证明:2012年4月期间因被上诉人将涉案砂场承包给韩XX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牙什尕村委会对砂场具有管理职责的事实。
5、2005年村委会意见。证明:村委会对砂场开采的范围进行了指定,五个社长和村民均签有意见并按有手印。
6、韩XX缴纳承包费的凭证。
牙什尕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韩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XX厂位于三个村的交界处,系荒山荒坡,2002年开始是上诉人的父亲承包该砂料厂,到2010年由上诉人继续承包。前任村委会在2010年6月20日和6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在对砂场进行开采时上诉人与王XX之间发生了矛盾,之后上诉人就搬到王XX经营的砂场进行开采。由于承包费4万元太低,现村委会已将6月20日的合同地点的砂场承包给了韩XX,并不存在一物二包。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县政府下令关停砂料厂经营,也就不存在许可证办理的手续问题。关于道路畅通问题,是因为砂料厂必须要向村子交2万元费用,但是上诉人只出5000元,村民不答应造成的。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是无效的,砂场关停并不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现在合同的法律标的物不存在,所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牙什尕村委会除了复述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0年6月20日与韩XX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和2010年6月23日与王XX、谭XX签订《荒山砂石开发合同》。证明:对两个合同的效力都是承认的,但是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为与谭XX和韩XX签订的合同都没有通过村民大会同意,如果两个合同同时履行,每个人交4万元承包费,村民是同意的,但是韩XX将谭XX赶走了,只交了4万元承包费,所以村民不答应,而且韩XX又将砂场分包给了韩XX,后期发生了矛盾,双方的合同就无法再继续履行。
2、2015年3月27日对原村长谭XX的调查笔录。证明:两份合同的效力是同等的,但两份不同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砂场,且2010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经上诉人韩XX同意后开采的。
3、牙什尕镇政府2012年5月23日、5月29日及6月25日的情况反映。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韩XX将谭XX赶出去后,又高额承包给其他人,发生纠纷,产生社会矛盾,县政府强制关闭砂场,造成两个合同现在都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因未能延续采矿权许可及化隆县政府依法关停XX厂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同时,上诉人韩XX认为与被上诉人牙什尕村委会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五年期砂场承包合同也即将到期,且实际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二审中不再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其上诉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因违约承担违约金15万元并赔偿因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履行《砂场承包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及应否承担15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一节,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请求,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其提出的损失主要系该砂场因无法续办采矿许可证而导致其设备投入等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其在一审中并没有请求,二审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应另行起诉。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采矿许可手续、保证道路畅通。该两项请求属合同中约定的附随协助履行义务的内容,因上诉人二审中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亦不再支持。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祝XX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15-05-12
  •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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