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邓XX,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余XX,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孙XX,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周XX为与被告林X、邓XX、余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邓XX、余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X、邓XX、余XX、孙XX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林X与邓XX于2009年3月25日经登记结婚。余XX与孙XX于1997年2月24日经登记结婚。2017年6月2日,林X、余XX向周XX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周XX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予以佐证。
林X、邓XX、余XX、孙XX对周XX主张的事实未提出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周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与林X、余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林X、余XX向周XX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X、余XX与周XX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周XX要求林X、余XX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周XX要求林X、余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邓XX、孙XX未向周XX借款;周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林X与邓XX、余XX与孙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邓XX、孙XX事后追认该债务。因此,周XX要求邓XX、孙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周XX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X、余XX返还周XX借款50000元;
二、林X、余XX支付周XX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借款50000元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林X、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林X、余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林X、余XX负担。
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诉讼费;林X、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