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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杭州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0109民初16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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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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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许XX,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967153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杭州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张海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
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的再三劝说下,向被告缴纳了150000元的培训费用,在被告处学习一级建造师的考试培训课程。
缴费后,被告拿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和学历证明用于报名。
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报名成功,导致原告无法参加2016年9月份的考试,且原告缴费后,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参加培训。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保证通过考试为名,要求被告缴纳巨额培训费用,但在收取费用后,既没有给原告报名,也没有安排原告听课,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参加考试。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培训学费150000元。
被告杭州XX公司辩称:1、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用150000元,拟参加被告举行的一系列培训课程。
原告之所以报名不成功是因原告故意提供错误的验证码导致被告无法通过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报名相关网站进行报名。
后经被告向原告咨询,原告是因为2016年8月份其无钱向工人发放工资,要求退还培训费,双方发生纠纷。
2、被告只是培训机构,每年有相当多的培训人员通过被告报名成功,不存在报不上名的情况。
3、原、被告在收费凭据中约定两年未通过全科全额退费,故不符合退款的条件。
4学员须知及服务条款约定,学员未参加面授学习,未参加考试不享受退费服务。
原告因自身经济困难,放弃培训和考试,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希望原告参加之后的考试,继续履行合同。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被经协商一致,原告决定参加被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全科课程学习。
授课形式包括教师面授及网络授课。
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50000元的培训费用。
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费凭证上备注:两年内未通过全科,全额退费。
双方约定由被告代原告进行网上报名参加2016年9月份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
为此,原告将其身份证和毕业证原件交由被告用于报名。
该次考试的报名流程包括:7月24日-8月2日为网上报名,8月1日-3日为现场审核报名材料,9月24日-25日参加考试。
之后,网上报名未成功,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的培训费用1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收费凭证(收据联)背面的“学员须知及服务条款”第1条约定:收据是领取听课证、开具发票、转班、重读、退费的主要依据。
其第4条约定:如因个人原因退班的,则面授班每阶段课程开课前可退班,开课后概不办理退班手续。
网络课程有效期指当年该项目考试结束。
其第6条约定:退班学员本人到公司办理。
退费时,每人次扣除报名手续费50元。
已上过的过程不予退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费凭证(收据联)1份,被告方出具的退还证件证明1份,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培训费用拟参加被告的执业资格考试训班课程学习,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考试网上报名服务,相关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案涉争议焦点为,网上报名不成功的责任归属,以及原告解除合同要求退费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
首先,本案中被告收取了高额培训费用,原告也将报名所需的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交由被告办理报名手续,理应报名成功。
被告于第一次排期开庭(因双方原意庭外调解未开庭)庭前称,网上报名是成功的,在现场审查报名材料时原告不想再参加培训,经被告催要其拒绝提供身份证等报名材料原件,故未通过现场审核。
本次庭审中,被告改变说法称系因原告故意提供错误的验证码导致相关网站报名不成功。
被告说辞的可信度存疑,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告持有原告身份证、学历证明原件且收取了原告巨额费用的条件下,纵有报名软件网络程序操作方面的特殊要求,其作为培训服务机构不应再完全依赖原告本人及其通讯设备,被告有义务在规定的报名期限内解决问题。
其次,根据被告出具的收费凭证(收据联)背面的“学员须知及服务条款”相关约定,即使是原告个人原因要求退班退费,在面授课程开课前是可以退费的。
本案中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8月10左右提出退费要求,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缴费后及考试报名过程中,被告为其开设了相应的课程培训班,以及原告何时可以参加何种课程的培训,被告提供的课程表示显示的冲刺班开班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而在此之前原告已提出了退班退费申请。
被告印制的服务条款对被告具有当然的拘束力。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收费凭据中约定两年未通过全科全额退费,故不符合退款的条件;学员须知及服务条款约定,学员未参加面授学习,未参加考试不享受退费服务。
本院认为,从逻辑关系看,报名未成功,原告在被告课程开课前就可以退班退费,之后的是否参加课程学习与考试,以及是否通过全科考试并不影响。
综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并无有效证据与合理理由,不足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XX培训费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原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华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谢意
  • 2017-04-05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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