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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薛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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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XX。
唐XX与薛X、杨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唐XX、薛X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597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薛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错误,购房款是唐XX支付给计X的,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一笔购房款20万元是唐XX在中国XX现金存入计X账户。薛X提供的向吴XX、王XX借款的借条系虚假证据,吴XX、王XX与薛X系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当时薛X还是个孩子,没有经济来源,不可能单独向吴XX、王XX借巨额钱款。第二笔购房款292000元也是上诉人支付给计X,薛X代理人的陈述自相矛盾,与证人计X的陈述也不一致,计X的陈述也是虚假的,计X在一审中未提供转账凭证,其与薛X也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唐XX为薛X垫付了全部装修款,不应计算装修的折旧,一审法院判决薛X返还5万元装修款错误,应判决全部返还。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唐XX一审申请对薛X提供的借条时间进行鉴定,申请追加计X为本案第三人,提出对涉案装修进行鉴定,一审均不予许可,剥夺了唐XX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支持唐XX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薛X上诉称,薛X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款项并非由唐XX支付,一审认定唐XX有出资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即使唐XX有出资,按照现有价值应返还多少,应进行评估。一审判决认定属于赠与,赠与完成后则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薛X并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支持薛X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杨XX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X返还唐XX垫付的购房款274444元;2、判令薛X返还唐XX垫付的装修费用157689元;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薛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X为杨XX之子,2005年12月21日,杨XX、唐XX在昆山市××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10月8日,计X与薛X签订了一份关于昆山市巴城XX碧水佳XX及xx8号车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小区名称为巴城镇年丰XX)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512000元。2016年年初,杨XX、唐XX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尖锐,感情逐渐淡漠。2016年2月18日,唐XX提起诉讼,要求与杨XX离婚,后唐XX撤诉。2016年3月22日,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唐XX离婚,一审判决杨XX与唐XX离婚,唐XX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唐XX上诉,维持原判。唐XX以其为薛X出资购买、装修昆山市巴城XX碧水佳XX及xx8号车库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薛X返还唐XX垫付的购房款和装修款。一审另查明:昆山市巴城XX碧水佳XX及xx8号车库于2016年10月13日登记在薛X名下。本案审理期间,唐XX确认其在起诉时主张的昆山市巴城XX碧水佳XX18号楼39号、40号、57号车库因尚未办理产证,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一审再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计X已收到全部512000元购房款,其中200000元是由唐XX与薛X向其交付现金并存入其卡中,290000元由薛X亲戚(杨XX)通过转账形式打入其卡中,余款由薛X以现金方式交付。一审又查明:唐XX为主张其为薛X垫付了房款和装修款,提供了计X出具的证明、陆X出具的证明、戴XX出具的证明,计X、陆X的证明内容为唐XX为薛X垫付了房款,戴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唐XX为薛X垫付了装修款。薛X为主张其支付了房款,提供了向自己的亲戚吴XX、王XX、杨XX借款的借条,其中薛XX2011年10月5日向吴XX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2011年10月1日向王XX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4日向杨XX出具借条借款320000元。薛X也提供了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1月4日,杨XX(杨XX女儿)向计X账号转账290000元。薛X为主张其已经向吴XX、杨XX还款,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薛XX2017年10月20日分别向杨XX、吴XX转账300000元和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XX提供的计X(卖房者)的证明、陆X(中介方)的证明、戴XX(装修人)的证明,仅是计X、陆X、戴XX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佐证,且一审法院向计X当面询问时,计X否认唐XX向其购房并支付房款,计X认为购房者是薛X,向唐XX出具证明是因为唐XX到其家中吵闹。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唐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薛X垫付了购房款,而薛X举证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对应,且薛X已实际向出借人归还了绝大部分购房借款,两者相比,一审法院采纳薛X主张,认定向计X支付购房款的是薛X,唐XX无权要求薛X返还购房款。关于装修款,涉案房屋装修时,唐XX与杨XX是夫妻关系,唐XX与薛X是继父子关系,即使唐XX当时垫付了装修款,考虑到两人的身份关系,唐XX的垫付行为应属于一种赠与,且装修至今已经有5年多,装修物也产生了一定的贬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薛X返还唐XX装修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薛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唐XX装修款50000元。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唐XX承担6882元,由薛X承担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唐XX申请证人陆X出庭,陆X出庭证明涉案房屋系唐XX购买并支付房款。本院认为,陆X的陈述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有效证据相悖,且陆X并未亲见唐XX付款经过,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唐XX是否为薛X垫付了购房款和装修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谁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唐X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薛X垫付购房款的主张,而薛X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为薛X所举证据更符合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予以采纳,认定薛X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谁支付装修款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唐XX垫付装修款的事实,上诉人薛X认为赠与行为非法定事由不可撤销,本院认为,唐XX的垫付行为是基于与薛X的继父子关系而作出的赠与,现因二人的继父子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由薛X对唐XX垫付的装修款作适当返还,亦无不可。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上诉人唐XX负担7782元,由上诉人薛X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陈芝颖审判员孙莹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殷XX
  • 2019-03-21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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