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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诉马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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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青海省尖扎县人,住该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XX诉被告马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与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因我年龄太小未办理结婚证。2010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马XX。婚后我与被告到外地经营饭馆。因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之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用擀面杖等工具对我进行打骂,且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我出门,也不让我同家人联系,可他却背着我同其他女子来往,还经常以我家人的安全相威胁,使我不敢与他争执。2015年6月,被告把山东的饭馆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以8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位于西宁市西宁大厦黄河源国际城一期3单元15层的住宅,并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本田轿车。2015年8月1日,我借机回到娘家,可被告却手持砍刀到我娘家进行辱骂,我无奈只得报警求助,尖扎县坎布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带离。我和家里人担心被告再次闹事,只得躲在亲戚家中。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马XX由我抚养,被告在非婚生子成年前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房屋、车辆、1万元存款等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同居期间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家人却经常以教门不同为由,干涉我与原告的生活,因此导致矛盾。我没有手持砍刀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派出所民警到来只是为了化解矛盾。原告所述的饭馆是我的弟弟出资,由我经营,但生意不景气只得将饭馆低价转出,本钱由我弟弟收回。因给儿子治病和赡养年迈的母亲,我这些年打工挣的钱已经所剩无几,并且为了外出开饭馆,还向朋友借债16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西宁的房子是我租住的,本田车是我借用朋友的,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孩子出生后,一直由我和家人抚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9月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马XX,现子女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宗教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所以二者的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非婚生子马XX年幼,考虑到原、被告的现实状况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房屋、轿车、存款等共同财产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X
  • 2015-10-12
  •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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