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802540D。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徐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城XX。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楼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XX,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杨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副局长孟红琴及委托代理人陈XX、楼X,第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内容为:2015年11月12日,杭州XX公司木工杨XX在锯木头时,右手指不慎被锯伤。送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指中节中部以远缺损伤、右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XX为工伤。
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杨XX身份证,证明杨XX的身份;
2.原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3.劳动合同书,证明杨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认可杨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5.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证明杨XX的就诊过程和受伤情况;
6.XXX工伤受理【2016】B0243号案件,证明杨XX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又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意撤案;
7.授权委托书、俞X律师证,证明俞X受杨XX的委托代理工伤认定申请;
8.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9.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杨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10.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认定杨XX为工伤的决定;
11.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杭州XX公司诉称:
被告作出的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来看,被告作出该认定书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而该条文是:“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被认定工伤。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应当是杨XX提供的材料,而杨XX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那么被告又是依据什么认定杨XX为工伤呢?很显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也是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的。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认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辩称:
一、杨X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原告与杨XX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杨XX系原告公司木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2日下午,杨XX在原告处锯木头时,右手指不慎被锯伤,原告立即将杨XX送往萧山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指中节中部以远缺损伤、右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的诊疗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杨XX之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与杨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法庭不予采信。
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杨XX第一次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签字盖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案号XXX工伤受理【2016】B0243号),后杨XX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称已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同意撤回申请。2016年10月9日,杨XX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原告并未履行赔付承诺,要求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受理了杨XX的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后由原告送往医院,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原件。
法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证据4,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认为不符公司公章的使用规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基本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不是原件,但第三人在法庭提供了原件,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8,原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显然这是代表公司的意见,公司亦认可第三人之伤系工伤,可予以确认;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2日,杭州XX公司木工杨XX在公司锯木头时,右手指不慎被锯伤。经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指中节中部以远缺损伤、右中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杨XX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案号XXX工伤受理【2016】B0243号),后杨XX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称已与原告杭州XX公司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要求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遂同意撤回申请。2016年10月9日,杨XX再次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原告并未履行赔付承诺,要求再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同日受理了杨XX的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被告萧山区人力社保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XX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XXX工伤认定[2016]B0291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