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594号
原告中国XX正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106号冠力中XX。
法定代表人纪XX,独资东主。
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女,1979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XX,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XX80809,佩秋林格130号。
原告中国XX正行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38726号关于第XXX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异议复审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XX正行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正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XX正行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中国XX正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春光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人民陪审员 李鸿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