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X,女,汉族。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与被告刘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XX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铁西长青XX1#楼3单元1楼西户,总建筑面积为74.53平方米,取暖面积为74.53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被告的取暖费为1758.84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为45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
被告刘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城县XX公司于2014年到2015年取暖期内,为被告刘X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长青XX1号楼3单XX西户供热,至取暖期结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供热文件及被告上一取暖期交费单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此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的供用热力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就应该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故其请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根据,依法不能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XX公司取暖费175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X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爱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