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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余XX与陈XX、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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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余XX,女,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苏XX实习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
被告:陈XX,男,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孙XX,女,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陆XX,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述两被告。
第三人:昆山市XX公司,住宿地江苏省昆山市XX陆丰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20。
法定代表人:尤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原告肖XX、余XX与被告陈XX、孙XX、第三人昆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原委托代理人胥XX,被告陈X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陈X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XX、余XX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胥XX到庭参加了2017年8月14日的庭审。原告肖XX、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2017年11月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将昆山市XX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2.请求判决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昆山市XX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房屋总价款约定为465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5万元,被告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时,原告支付15万元,尾款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将剩余的165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万元定金,等待被告交钥匙和交房,但当被告于2016年12月拿到钥匙后,由于该房屋市场价格上涨,被告拒绝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协商解决,被告均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XX、孙XX共同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陈XX父母陈XX、朱XX夫妇共有的位于昆山市XXXX村北XXXX号宅基地房动迁安置所得,其所有权是陈XX、朱XX共有。答辩人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陈XX、朱XX不知情。现原告起诉,答辩人把案情告知陈XX、朱XX,陈XX、朱XX明确表示不同意买卖,所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陈XX、朱XX不同意已无法履行,更谈不上房屋交付和房产过户,鉴于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被告已与第三人结清所有费用,并已领取三套拆迁安置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XX与余XX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1日,原告肖XX、余XX(乙方)与被告陈XX、孙XX(甲方)在中介方昆山市XX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伟力房产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昆山市XXXXX室房屋(面积90.4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为465000元(该房屋转让价为甲方净到手价,产权过户产生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一切税费甲方均不承担,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定金15万元;2.甲方可领房屋钥匙之日算起7个工作日内将钥匙交予乙方,乙方支付15万元;3.尾款16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且已告知产权共有人并取得同意出售此房屋,若因产权纠纷及债权债务等因素或产权共有人不履行本合同,则由甲方承担本合同中约定之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补充约定:1.甲方接到可办理该房产权证之日算起20个工作日内将该房的产权证办到甲方名下,并将办好的产权证交予中介方;2.若甲方产权证在2016年12月10日之前下来,则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底过户;若甲方产权证在2016年12月10日还未办下来,则在产权证办下来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产权过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5万元。原告称其得知被告于2016年12月拿到涉案房屋钥匙后即联系被告要求交房,但被告以房屋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加价并拒绝交房。为此,原告提交肖XX与被告孙XX的短信往来及通话录音。其中,短信往来系2017年1月、2月期间发生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肖XX表示最多可加价5万元并要求被告让步,被告孙XX则表示最低9万元;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孙XX认可拿到了房屋钥匙,原告肖XX询问加价8万元是否可以降低,孙XX则表示加价7万元不吉利,肖XX表示可加价68000元,孙XX不同意,并明确表示谈好了肯定马上把房屋钥匙送到中介给肖XX。对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为其父母陈XX、朱XX夫妇所有,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父母并不知情,其以为父母会同意出售房屋,但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将事情原委告知其父母,其父母坚决不同意,故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
另查明:被告陈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陈XX,次子即被告陈XX。位于昆山市XXXX村北XXXX号的老宅(建筑面积共359.08平方米)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登记在被告陈XX与朱XX夫妻二人名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陈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前述老宅中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中主房面积169.77平方米)交由XX公司拆迁并通过产权置换方式获得三套安置房,即:XX小区XX号楼XXX室(公安编号为:XX花园XX号楼XXX室)、XX号楼XXXX室(公安编号为:XX花园XX号楼XXX室)和XX号楼XXX室(即涉案房屋,公安编号为:XX花园XX号楼XXX室)。被告陈XX的兄长陈XX于2011年12月10日也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前述老宅中28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中主房面积169.77平方米)交由XX公司拆迁并通过产权置换方式获得四套安置房,即:XX小区XX号楼XXX室、XX号楼XXX室、XX号楼XXXX室、XX号楼XXXX室。在陈XX的拆迁资料中,有一份由昆山市X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我村陈XX符合陆家动迁政策(享受40平方米),户主为陈XX,家庭成员有父亲陈XX、母亲朱XX、妻子陈XX、儿子陈X、儿媳邵XX、孙女陈XX,动迁办领导意见处签注“符合政策”。另有一组陈XX户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户主为朱XX,家庭成员有陈XX、朱XX、陈XX、陈XX、陈X、邵XX、陈XX共7人。第三人XX公司称案外人陈XX、朱XX并未就被拆迁房屋与其单独签订有其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被告陈XX、案外人陈XX与其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陈XX、朱XX也未就此向其提出过异议。对此,原告认为被告陈XX和其哥哥陈XX都得到了拆迁安置房,并且其父母与其哥哥都享受了4套拆迁房,且都对其各自享有所有权,如涉案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陈XX和其哥哥及父母不能分别得到拆迁安置房,也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并非家庭共有,被告有权对外出售,也说明被告所说涉案房屋是与老人共有与事实不符。
又查明:经第三人XX公司确认,两被告已与第三人就房屋拆迁事宜结清所有费用,并已领取三套拆迁安置房。两被告认可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拆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其已从第三人处领取,除涉案房屋的钥匙在其父母陈XX、朱XX处之外,其余两套房屋一套出租,另一套由其父母居住。因两被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应在交付房屋时支付的第二笔房款15万元依法提存至本院账户。另外,原告因本案委托江苏XX代理其参与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6000元。
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以其无权处分其父母的房屋为由拒不履行,为此,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伟力房产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短信往来、通话录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昆山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陆家镇动迁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伟力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原告主张两被告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两被告应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两被告则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其父母陈XX、朱XX夫妇,其父母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XX户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仅为陈XX一人,且陈XX及其妻子孙XX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并捺印,原告有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其对此善意无过错。其次,被拆迁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在被告陈XX的父母陈XX、朱XX夫妇名下,但该房屋的被拆迁人为被告陈XX及其兄长陈XX,二人就被拆迁房屋分别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各自获得了拆迁安置房。其中,陈XX户的拆迁材料显示陈XX、朱XX夫妇被归于陈XX户的家庭成员,并享受了当地人均40平方米拆迁政策,陈XX户由此安置得四套拆迁房,较被告陈XX多出一套。再次,被告虽主张其父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利益,但其父母、兄长均未就此向第三人提出过异议。被告在本案诉讼前也仅是要求原告加价补偿,从未向原告提出过涉案房屋归其父母所有的异议。据此,本院能够认定两被告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本案中,第三人XX公司与两被告均确认两被告已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并结清了拆迁价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以要求原告额外加价为由拒绝履行交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将房屋交付时应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房款15万元提存至本院,故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房屋向其交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存的15万元房款,两被告可在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时自行从本院支取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因律师费不属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孙XX协助将昆山市XXXXX室(公安编号:昆山市XXXX花园XX号楼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肖XX、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肖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76元,财产保全费2845元,两项合计11121元,由原告肖XX、孙XX承担200元,由被告陈XX、孙XX承担1092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XX、孙XX在领取提存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学谦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XX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2018-04-04
  • 昆山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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