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X,男,汉族。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孙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素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泰和XX1单XX西户,总建筑面积为95.84平方米,取暖面积为95.84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被告的取暖费总额为2261.80元,尾欠2261.80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为741元;经我公司收费员多次催缴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2261.80元及滞纳金74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孙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签订了《供用热合同》,双方约定由XX公司为孙X位于宁城县天义镇泰和XX1单XX西户的住宅供热。用热面积按建筑面积95.84平方米计算。供热价格按照政府部门批准的价格计算。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暧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热用户逾期交热费的,按日3‰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文字形式解除合同止等内容。赤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下发的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天义城区居民供热价格为建筑面积每个取暖期(六个月)2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X应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的用热费2261.80元及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滞纳金277.45元(6%×4×2261.80元÷360天×184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赤政发(1999)68号文件、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能,被告未按约给付热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热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XX公司2014年至2015年的热费2261.80元及滞纳金27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秀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