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满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俞X、张XX,浙江XX律师。
原告肖XX诉被告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满XX及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6年8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萧山小南XX地方时,因未注意观察,将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92.86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元)、护理费12752.63元(51719元/年×9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180天)、交通费800元,合计39245.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6.88元,尚需支付38718.61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满XX辩称:原告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当日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一个多月后原告称自己骨折,且原告于8月13日到医院做了多个部位的CT等检查,被告怀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摔伤,故对除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满XX已垫付医疗费526.88元。
根据法律规定和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92.86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元)、护理费12752.63元(5171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4237.26元(根据浙江省XX居民服务业私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34644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32119.7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中介服务合同,证人蒋X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满XX因其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怀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摔伤,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满XX赔偿肖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2119.75元,已支付526.88元,尚需支付31592.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肖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肖XX负担82元,满XX负担302元。
原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丹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