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XX,女,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航中XX(天竺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XX。
法定代表人:翟XX,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邓XX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XX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XX公司的行为构成性别歧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礼道歉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三)对就业歧视受害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提高。
(四)本案诉讼费的收取和分担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赔礼道歉和公证费用且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低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男女平等的国策,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提起再审申请,请求高院予以支持,切实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第一,XX公司应否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两审法院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形式及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系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关系,XX公司负责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XX公司虽然在其网站上及在xx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涉诉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职资格为男性,但XX公司并未因邓XX系女性而拒绝提供就业机会,仍通知邓XX进行面试。
邓XX在面试、业务观摩、洽谈过程中直接与XX公司进行接触,XX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最后邓XX与XX公司未建立用工关系,也并非因XX公司所致。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对其实施了就业性别歧视行为,邓XX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
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前述各种责任形式的适用均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侵权责任聚合,应当结合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两审法院结合XX公司的侵权情况以及邓XX受损情况,酌定XX公司赔偿邓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损害赔偿和邓XX受到的伤害程度能够匹配,邓XX要求XX公司书面赔礼道歉,依据不足。
至于邓XX所称本案诉讼费收取和分担错误问题,因该问题不属申请再审应审查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邓XX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立杰
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殷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