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望山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荆山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XY。
法定代表人:方XX。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72158.0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包装袋产品。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欠款72158.04元。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XX公司提交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2、订单;3、发货通知单;4、送货清单;5、对账单、还款计划;6、律师函、快递单、签收信息;7、感谢信。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定制内外包装袋。付款方式为首批进货预付30%,发货前支付50%,货品到厂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余款,第二批开始月结,每月25日对账,结款日为每月5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结算的,按日支付应当结算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陆续交货。2015年12月22日,被告确认欠款84662.04元,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后又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结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加工款72158.04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确认欠款84662.04元,承诺于2016年4月底前结算,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欠款余额72158.04元,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2158.04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加工款72158.04元。
二、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违约金,以72158.04元为基数,按日万之分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洪 巍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