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吕XX,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吕XX诉被告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再次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1月1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被告吕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吕XX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4元,由吕XX负担。
原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XX
人民陪审员 吕XX
人民陪审员 宣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