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俞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章XX,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楼XX,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孙XX诉被告章XX、楼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6年7月初,章XX以扩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7月22日,章XX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章XX在2016年农历年底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在2017年上半年返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返还。鉴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经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者相加后所得数额为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总额)。
被告章XX未作答辩。
被告楼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章XX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6年7月22日,章XX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原告自认章XX在2016年农历年底返还其借款20000元,在2017年上半年返还其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返还。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章XX尚欠原告借款100000事实。章XX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章XX、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者相加后所得数额为章XX、楼XX应支付孙XX的利息总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章XX、楼XX负担。
原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章XX、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利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