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XX,系沧州市XX配件门市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张X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沧州市XX配件门市部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XX配件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XX配件门市部诉称,原告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被告刘XX在沧州市南XX经营大林车行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零售。被告刘XX在原告处购买品牌电动自行车和配件,至2014年9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超威电池货款2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800元的雷霆王电动车一辆未付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今天能48-70A电池十组,欠货款7000元未付,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XX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被告刘XX在沧州市南XX经营大林车行从事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零售,被告刘XX在原告处购买电动自行车和配件。2014年9月4日,原告的员工王X去被告处对账,经对账,被告欠原告电池款2万元,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9月4号还欠沧州超威贰万圆整,以前全清。”被告刘XX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去被告处推销电动车,被告购买雷霆王电动车一辆,但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大林欠沧州雷霆王一辆”,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送去“今天能”电池十组,由被告车行员工王X接收并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但并未支付货款,该电池价值7000元,以上共计288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收据一份、证人王X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电动车及电池等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有按欠条上记载的款项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28800元。
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XX配件门市部货款2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 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泊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