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女儿。
被告赵XX,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XX、俞X,浙江XX律师。
原告马XX诉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自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截止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4507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745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余不变。
被告赵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均不予认可。
原告马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10份,客户往来对账单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有异议,抬头是杭州XX公司,收货单位是原告,被告只是帮原告收货的,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对账单,抬头是杭州XX公司,这个是杭州XX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对账单上半部分中被告的两个签名以及“实付壹拾壹万壹仟元正”不予认可,对下半部分被告的签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送货单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否认编号为XXX、XXX的送货单上的“赵XX”及对账单中间的“赵XX”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向法院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送货单和对账单的抬头为“杭州XX公司”,其系受原告雇佣,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已就抬头为“杭州XX公司”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被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且从其向原告支付价款111000元以及与原告对账并签字的行为来看,亦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常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防水卷材。2016年上半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450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系受原告雇佣,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XX价款1745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赵XX负担。
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