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城县XX公司。住所地宁城天义镇铁西园林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员。
被告杨XX,男,汉族。
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与被告杨X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城县XX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铁西XX4单XX南户,建筑和取暖面积均为92.79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取暖费总额为2189.75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为70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尾欠取暖费2189.75元,支付滞纳金702元,合计2891.75元。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城县XX公司为被告杨XX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天义镇铁西XX4单XX南户住宅进行供热,用热性质为居民,用热面积92.79平方米,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住宅供热,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逾期交热费按日3‰支付滞纳金。原告在2015年到2016年取暖期内,为被告杨XX的住宅楼进行供热,至取暖期结束,但至今未交纳取暖费。
上述事实,有《供用热合同》、被告供热期交费单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原告已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就应该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XX公司取暖费2189.75元及违约金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爱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霍XX
